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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范某。

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范某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康亚伟,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范某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8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原告多次催告其还款,可至今未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借贷利率6.5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范某系原告公司下属业务部的出纳,被告在担任出纳期间,曾经手办理的业务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四笔款项是代表原告下属业务部收取的运费,而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该运费是化二支付给原告下属业务部的运费,支付方式是,由化二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原告以内部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其下属业务部,每笔款项均是以原告内部借贷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是否借原告86000元;2、被告在原告单位任什么职务;3、本案所涉及的86000元借款是被告的个人借款行为还是职务行为;4、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8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7日被告打的借款申请4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时也说明借款人是范某,并且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批准,证明是个人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应该盖公司的章,不应该签个人的名,被告应该偿还借款。被告范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无法确定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证据2使用的票据是原告单位内部现金使用的票据,区别于民间借贷的借款条,票据上的借款用途明确是运费,且该票据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批,票据也有借款单位的字样,说明是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体现的财务手续;另外2009年12月9日和12月17日票据上范某的名字被划掉了。

被告范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9日的现金流水账,证明本案4笔款项是原告财务部的出纳郑琳鹏支付给原告下属业务部的运费款,其中2008年12月31日下账的5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其他员工经手的,被告经手的是20000元。2、陈某富的证言,证明本案争执的款项是原告和其下属业务部往来的业务关系。3、业务部给原告打的收款收据4张,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原告应付给业务部的运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被告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证据1有异议,2008年12月31日的现金流水账上显示是50000元,而本案借据上是20000元,数目不照;同时体现不出资金运转的来龙去脉,流水账上是业务部收到运费,而借据上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2009年3月30日的流水账虽然数目与借款数目相同,但日期不一样;其他证据与被告所说的借据作废的意见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证明的是业务部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不是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往来,证人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往来,二者发生往来的主体不同,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对证据3有异议,2009年3月30日的收据与借款时间3月28日不符,下流水账晚情有可原,但开收据晚不合理,收据体现的是原告与业务部的关系,而借据体现的是借款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3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争执的款项系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所为,而非被告个人借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某为危险货物运输、普通货物运输,被告范某系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业务部的出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8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7日被告范某分别向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共计四份,借款数额分别为20000元、16000元、20000元、30000元,总计86000元。该四份借款申请为格式票据,票据上明确借款用途为运费,借款人为范某,票据上单位负责人一栏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来铜的签字。被告范某从原告处支取款项后,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7日将上述款项下账到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下属业务部。现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范某向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虽然借款申请上的借款人是被告范某,但该借款申请上明确借款用途为运费,鉴于原告的经营范某是货物运输,被告范某是原告下属业务部的出纳,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已将上述借款下到原告下属业务部的帐上。综上,可以认定上述范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行为。原告认为借款属于被告个人借款,应该由被告偿还的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焦作市豫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张光军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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