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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某与被告某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某、被告某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门卫,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上班,被告没有发放加班工资。2009年2月7日,被告不让原告上班,此后也没有再通知原告。因此,原告不服部分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2月6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840元;2、经济补偿金1,000元;3、替代通知期工资1,000元。

被告某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劳动协议的约定,原告每天实际上班为4小时,每月的上班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工资。2009年2月7日起,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不来上班,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5日至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4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务协议,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止。协议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晚19:00至次日早上7:00,休息时间为22:00至6:00。另约定原告月工资报酬1,000元,年底视表现可发放奖金700元。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2月6日。

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700元;2、支付2008年度高温费450元;3、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2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6元;4、支付2008年4月5日至2009年2月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97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6、支付2009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2,000元;7、支付原告个人物品遗失赔偿费400元;8、支付原告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变更费1,200元。2009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2、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终奖700元;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务协议、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况且原告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替代通知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是根据双方劳动协议的约定,原告22:00至次日6:00为休息时间,原告也认可该期间内可以睡觉,故该段时间并不能作为原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应为每天4小时,按每天出勤计算,并未超过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年终奖金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异议,而被告在仲裁裁决后亦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8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

二、被告某装饰品(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008年度年终奖7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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