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以下简称王褚信用社)诉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褚信用社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5月13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5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褚信用社诉称:2006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2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营业范围;2、借款申请书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保证书3份、借款借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户口登记3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因四名被告未到庭,视为四名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19日被告赵某某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褚信用社与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保证书真实有效,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褚信用社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张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