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37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无故到商丘创伤医院闹事,辱骂医院工作人员张树银,并将医院一楼大厅感应门跺坏,经睢阳区物价认定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一X、阮XX、李一X、李二X、张二X、郭留新的证言;3、物价评估鉴定书;4、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某无故到商丘创伤医院闹事,辱骂医院工作人员张树银,并将医院一楼大厅感应门跺坏,经睢阳区物价认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9点本村李建臣邀请其到商丘创伤医院调解赵楼村X村两家之间的纠纷,进门时因走的急,碰住头了,就朝门上跺了一脚,调解完后,与是否让赵楼村受伤的这家人出院的问题上与医院的工作人员张树银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对方。因去之前喝了酒,心中气愤,到医院一楼大厅,朝大厅的感应门上踢了两脚,并与医院的人理论。一会民警赶到,将其带至派出所。
2、证人张一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9点左右,在商丘创伤医院四楼值班室值班时,医院保安打电话报告说,大厅的门被人踢坏了,就来到一楼大厅,看见杜某某用脚跺大厅的门,还边跺边骂。和他一起的人把他拉上车,他又下来,一直骂个不停,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同志赶到现场将他带走了。
3、证人阮X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20点40分左右,在商丘创伤医院门卫室值班时,过来两辆汽车和一辆飞达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进了医院大厅,十几分钟后发现一楼大厅的门关不上了。就打电话告诉医院的保卫科长,两人正查看门的故障时,杜某某从医院里边出来朝自动门上跺了几脚,赶紧把医院大门关上,回到值班室了,后来看见民警把杜某某带走了。
4、证人李一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外甥李忠峰托其和杜某某到商丘创伤医院,调解他在平台镇X村附近用车碰住人的事,因为杜某某喝酒了,进门的时候走的急,一头撞在门上,心中不快,跺了医院的门。
5、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7点左右,开车走到平台赵楼村附近时,有个骑摩托车的滑到了,说是碰住他了,非到商丘创伤医院看病,就给舅舅李建臣打电话去医院调解此事,李建臣和杜某某一块去了商丘创伤医院,听说因为杜某某喝酒了,进门的时候走的急,一头撞在门上,一气朝门上跺了一脚。
6,证人李三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7点左右,和李忠峰开着挖掘机行至平台镇X村附近时,有个骑摩托车的男人在挖掘机后边滑倒,那个男人说是李忠峰碰住他了,让去商丘创伤医院给他看病,后来李建臣、杜某某前来医院调解此事,杜某某进门的时候,碰玻璃门上了,就朝门上跺了一脚,调解完事准备走时,医院的人说杜某某把门跺坏了不让走,一会而,民警就赶到了。
7、证人郭X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7点多,在平台镇X村被李忠峰开的车碰住了,他们托李建臣、杜某某到医院调解,在商丘创伤医院进行检查后,因没什么问题就回去了。
8、被损坏的感应门照片在卷证实。
9、视听材料光碟证实,现场监控录像显示,2009年11月17日晚上8点20分到8点59分结束,被告人杜某某跺感应门,并对医院人员谩骂。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感应门价值x元。
11、出警经过证实,2009年11月17日20时58分,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指令,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有人闹事。接警后,副所长杨亚东,张志刚带领民警李可迅速赶到现场。到现场后,赵楼村X村民杜某某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一楼大厅大喊大叫,辱骂张树银,挥手要打张树银,并用脚朝西侧玻璃门上跺,由于杜某某不听劝阻,强行将杜某某带至派出所。
12、上海东风五金商丘专卖店证实,2009年11月20日对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一楼自动门进行更换,费用x元。
13、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证明及院长张德生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7日晚上,杜某某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将感应门跺坏,现已由杜某某修复,院方不再追究杜某某的责任。
14、户籍证明证实,杜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将损毁的财物已经修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实际行动表明其积极的悔罪态度,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