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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郾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郾城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6年村委会为原告规划了一处宅基地,1993年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正月24日(农历),二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把原告的厨房拆除,并把厨房下二被告祖父的墓迁移。迁移后,二被告对墓穴没有整好,形成了一个大坑,造成院内乱七八糟,原告的厨房也没有恢复原状,二被告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的痛苦,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2000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2010年正月24日(农历)我们在原告的院子里拆了原告的一个棚子并迁移了我祖父的坟是事实。但是,我祖父的坟存在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建房压住了我祖父的坟,是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且我们迁移坟是我父亲组织的,我们只是帮我父亲的忙,原告不应起诉我们,在迁移坟时我父亲已于原告的母亲商量过,并经得了原告的母亲同意,在迁移坟后,我们也已将原告的家恢复原状,交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一是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村委会规划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规划宅基地时原告也不知道二被告祖父的坟在原告宅基地内,二被告也未告知过原告其祖父的坟在原告宅基地内。

证据二是台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家起坟这一事实,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证据三是郾城区X镇社会法庭工作人员程XX、罗XX的调解笔录,证明本案起诉前经社会法庭调解过,二被告认可在原告院子里起坟的事实。

证据四是照片六张,系原告的厨房被二被告拆除损毁后的现状,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

证据五是证人罗XX,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办理该证时工作人员也不知道原告的院里有坟。

对证据二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组织起坟是我父亲的事,我们兄弟只是帮忙。

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社会法官调解此案时,我们也说明了起坟是我父亲的事,但原告想要钱的话等我们兄弟商量后再说。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2份证据:

证据一是王某迎证明一份,证明1976年洪水后台西村分宅基地,村委会研究决定见坟不能分到户,被告祖父的坟是在原告划宅基地之前。

证据二是起坟施工人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4人的证明一份,证明起坟是被告的父亲王某长带着去的,且当时起坟经过了原告的母亲的同意。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

通过上述原、被告诉辩及庭审质、认证过程,本庭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同是新店镇X村民,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未,原告在该村划得宅基地一块,二被告祖父的坟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围内,后原告的父亲在该片宅基地上建了房。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四,二被告组织人对祖父的坟进行了迁移,在迁移过程中,将原告院内的一个砖、石棉瓦结构的厨房拆除,当时原告未在家,原告的母亲在家,原告回来后,得知此事,遂于二被告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目前原告院内涉及本案的现状是:迁移坟而挖的坑已平整,拆除的厨房未重建,砖瓦在一旁堆放,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的厨房连工带料损失至少为1000元,二被告认为最多值100元,经本院告知,原告表示不申请房屋损失鉴定,请法庭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祖父的坟长期在原告的院内,迁移出去属情理之事,但在迁移过程中理应与原告协商并尽量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害,可二被告在实施迁坟过程中,原告没有在家,且将原告的一间砖瓦结构厨房扒毁,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损害,二被告应当赔偿,由于原告未申请房屋损毁价值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双方在调解中对房屋价值的认定,本院认为以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元为宜,二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迁坟是他们的父亲组织的,且经过了原告的母亲同意,由于二被告仅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迁坟行为系二被告具体实施,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元整,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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