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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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高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乙、刘某甲在柘城县X镇X街(工商银行门口)于酒后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某某用刀将刘某乙、刘某甲扎伤,刘某乙、刘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二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将我们扎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无异议,并愿意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刘某乙、刘某甲在柘城县X镇X街(步行街南头陈东风地摊处)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后刘某乙、刘某甲离开,向东行至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张某某从陈东风地摊上拿一把菜刀追上刘某乙、刘某甲,用刀将刘某乙、刘某甲扎伤,刘某乙、刘某甲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

另查明,事后刘某在柘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067.78元,鉴定费400元,刘某乙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555.3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当天酒后我和曲新建在中原大街工商银行西边陈东风地摊西边说话,从西边过来两个年青人,不知因为啥我们发生了争执,后这两个年青人往东走了,我在陈东风地摊上随手掂个刀子追上他们,用刀子把他俩扎伤了。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当天我和刘某甲回家路过陈东风地摊,刘某甲和陈东风认识,打个招呼,这时有个四十多岁的胖子(张某某)说刘某甲瞅他啦,因为这吵了几句,后我们就往东走,走到工商银行门口,那个四十多岁的胖子追上俺俩,用刀子将我们扎伤。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相一致。

4、证人陈X证言证实,当天,俺邻居张某某带着一个人到俺地摊上吃饭,后他们在西边站着说话,这时过来两个年青人,也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四个吵了起来,我看见两个年青人往东走,张某某追上他们,在工商银行门口发生的啥事我都不知道啦。

5、证人曲XX证言证实,当天,在工商银行门口,我见张某某手里拿把刀子,照骑电动车的那个年青人左侧腰上扎一下。

6、证人谢XX证言证实,当天,我在农业银行门口夜市吃饭,见有两个男的(张某某、曲新建)也去吃夜市,其中一个男的认识夜市老板,叫老板过去喝酒,老板没去。结帐后他俩没走,在路边站着说话,这时从东边过来两个男孩,也不知道因为啥,他们四个争吵了起来,后那两个男孩往东走,那个40多岁的男子(张某某)在夜市摊上拿了一把单刃的短刀追上那两个男孩,用刀子将他们扎伤,我就打电话报了“110”,公安人员到现场后,我就不太在意了。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系腹部裂创,双上肢损伤,左上腹部创口与腹腔贯通,符合锐器工具作用所致,构成轻伤。刘某乙系腹部裂创,创口与腹腔相通,符合锐器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

二、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1张,3067.78元,鉴定费单据1张,400元。

2、原告人刘某乙提供的证据:医疗费单据1张,4555.3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5日的期限)。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067.78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项每天15元,住院7天)、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3887.7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4555.34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每项每天15元,住院11天),以上合计5215.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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