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
被告胡某。
被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刘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胡某、王某丙、福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被告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12日,被告福翔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略)),约定:被告福翔公司愿意为原告与购置南宁市X路X号福满花园一期房产的全部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期限为2006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2日,最高额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一系列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包括复利某罚息)、违某、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08年7月2日,被告胡某(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1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置坐落于南宁市X路X号福满花园X栋X层X号房屋;贷款利某为浮动利某;借款逾期的罚息利某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某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某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328.31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抵押,抵押人为胡某、王某丙,抵押财产为南宁市X路X号福满花园X栋X层X号房屋;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某,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合同引起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7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151000元贷款汇入被告胡某指定的被告福翔公司的专用账户。2008年7月22日,被告胡某、王某丙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将所购的南宁市X路X号福满花园X号楼无单元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自某同签订后至2010年8月,被告胡某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某,但从2010年9月起被告胡某便不再偿还贷款,至起诉时起已连续拖欠八期贷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某。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胡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0371.40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某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胡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6114.86元;四、判令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被告胡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六、判令被告王某丙、福翔公司对被告胡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丙的出生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电脑咨询单。
被告胡某、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福翔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及证据希望由法院核实,特别是《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如属真实就认可该合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福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胡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某,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某,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某、返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某并支付逾期利某的责任。截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6907.97元、利某3463.43元,合计140371.40元。依照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争议解决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胡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本息140371.40元、承担律师费用6114.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王某丙是南宁市X路X号福满花园X栋X层X号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二人自某以所购房屋为胡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胡某、王某丙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福翔公司自某对胡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福翔公司对被告胡某所欠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某、律师费、诉讼费在被告胡某、王某丙抵押物价值以外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翔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胡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胡某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36907.97元;
三、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借款利某(截止2011年3月31日,利某为3463.43元;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某、逾期利某的计算方法计付);
四、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6114.86元;
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对被告胡某、王某丙抵押的南宁市X路X号福满花园X栋X层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胡某的上述债务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胡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王某丙、南宁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敏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