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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92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崔X、崔武镇,男,生于199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和张扬酒后在襄城县“钱柜KTV”门口处因琐事与虎XX、马XX发生争执,后岳某某纠集王某某、吴XX(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钱柜KTV”门口,郑某某、吴XX等人用刀将马XX砍伤,并将虎XX的黑色丰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马XX的伤情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和张扬酒后在襄城县“钱柜KTV”门口处因琐事与虎XX、马XX发生争执,岳某某纠集王某某、吴XX(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钱柜KTV”门口,郑某某、吴XX等人用刀将马XX砍伤,并将虎XX的黑色丰田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法医鉴定,马XX的伤情属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虎XX经济损失1040元,被害人马XX、虎XX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被害人马XX砍伤及将虎XX所开轿车玻璃砸烂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X、谭XX、郭XX、虎X、杜XX、丁XX、鲁XX、张XX、郑XX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被毁的前挡风玻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获得经济赔偿后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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