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乙,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雷某丙,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雷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戊,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己,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粟某,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庚,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辛,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吴某壬,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杨某癸,该组组长。
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X组。
负责人石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阳正,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诉被告怀化市全星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嘉裕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没有取得本案的关键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某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10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0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某、十某、十某、十某组承担。
审判长杨某富
审判员唐仲良
审判员吴某甲辉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某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