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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安徽恒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上海市振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某、姚某,安徽俊和(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略)、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因被原单位“百乐门舞厅”辞退而心怀不满,遂于2007年10月13日20时许,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倪某某等多人,携带铁棍、自来水管等工具,至本市X路X号“百乐门舞厅”滋事,将“百乐门舞厅”保安人员陆某某、唐某某、乌某某、封某某等人打伤。经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遭外力致右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陆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乌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封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背、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陆某某、乌某某、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垒利、施胤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病历资料以及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倪某某在公共场所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交代认罪,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3日起至2008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08年4月2日止)。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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