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办公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X镇,现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
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09年8月12日招聘被告时,双方就约定原、被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岗位为大型货车驾驶员,基本工资为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为1200元。2009年12月1日5点57分被告发短信给原告主管人员要求辞职,造成原告损失6600元。原告在2009年9月24日为被告办理了综合保险。《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中明确用工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事实上,原、被告都承认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吵闹的方式和各种理由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来信中明确提出每月增加二百元的工资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2009年11月16日寄给原告一封挂号信,内空无一字,说明被告预谋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后利用劳动法进行获利。被告在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加班天数为33天,实际上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4日休息。被告在2009年9月至11月领取工资时,未提出加班工资问题,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计算方法,并确认已领到了每月加班工资。据此,1.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15.40元;2.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70.40元。
被告高X辩称,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饭贴180元、高温费180元,共计2360元,每周工作七天。被告要求休息,原告不同意。2009年11月26日,被告感冒,两天后扁桃体发炎,11月30日发高烧,12月1日被告请假去看病,原告不同意,让被告走。被告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同意按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处理,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15.40元;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70.40元。对于原在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支付代通金2180元、驾驶扣分补偿2000元不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江苏省来沪务工人员。2009年8月12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7日,被告寄信给原告,要求增加月工资、休息日和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我不行请找人。”被告工作至20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1日,经闸北区劳动保障协管队调解,原告退还被告押金2400元、养老金押金100元,支付被告2009年11月工资2180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10月1日至4日休息,11月21日休息半日,其余日期(含双休日)均上班。原告隔月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8月份计1557.2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饭贴120元、高温费120元、缺勤666.70元、电费16.10元;9月份计2430.9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饭贴180元、奖金200元、高温费120元;10月份计2092.6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饭贴162元、电费19.40元、养老金50元;11月份计2255.80元,其中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1200元、饭贴174元、电费18.20元、2个月养老金100元。
再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329元;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570.40元;支付代通金2180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180元;支付驾驶证扣分补偿2000元。在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被告2009年11月工资2180元。2010年1月25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15.4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70.40元;三、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称,1.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故意找借口不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被告以他人名义寄给原告一封信件,但内空无一字;2.被告月基本工资为800元、岗位工资为1200元,饭贴每天6元根据出勤天数结算,岗位工资1200元中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3.被告双休日加班天数:8月份为5天、9月份为8天、10月份无法确定、11月份为8.5天。被告则称,1.原告未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6日,被告让他人寄给原告一封信件,所以署名为他人,但信封内有信件,内容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陈述工资组成属实,但未约定岗位工资1200元中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3.被告双休日加班天数:8月份为5天、9月份为8天、10月份为10天、11月份为9天。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闸北区劳动保障协管队化解记录、2009年12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2009年8月至11月考勤表、2009年8月至11月付款凭单、《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登记备案表》、2009年11月27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信、2009年11月16日和2009年11月27日的信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理应在2009年9月11日之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至被告离开原告处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15.40元,与法不悖,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115.4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双休日加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称每月已付的岗位工资1200元中含双休日加班工资,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70.40元,并无不当,现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570.4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年9月12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5115.40元;
二、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x年8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25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