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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香,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认为,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晴。因被告心胸狭隘、性格多疑、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9月与被告争吵后外出打工,直至腊月三十才回被告家。但被告不思悔改,2011年5月26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仍对其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据此,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女儿张××由其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18周岁止;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某答辩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外出打工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的破裂。与原告结婚支付了x元巨额财礼,使其日常生活因此陷入困难境地。女儿自出生就一直随其生活,改变女儿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抚养成长。因此,不同意离婚,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破裂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证明及婚前财产清单。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参加过司法所的调解,财产清单中的第十四项至十八项财产不清楚,其它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内容亦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双方结婚证,应予采纳;司法所证明与纠纷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婚前财产清单有争议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所举原马营村委会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0月原告生气后外出打工,直至同年腊月三十才回被告家;2011年5月26日,双方又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解除婚姻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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