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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被告人谭某与其妻子章某丙因为是否开废品收购店的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后,谭某从家里拿出一根棍子朝章某丙的腰部打了一棍,致使章某丙的脾脏破裂受伤,经鉴定章某丙的伤势为重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谭某与其妻子章某丙因为是否开废品收购店的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后,谭某从家里拿出一根棍子朝章某丙的腰部打了一棍,致使章某丙的脾脏破裂受伤。经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鉴定,章某丙所受伤为脾破裂,腹腔积液,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丙的陈述;证人阳某、吴某、章某甲、章某乙证言;受害人章某丙及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章某丙的病历资料等书证;常宁市公安局(常)公(临)鉴(2011)字[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章某丙与被告人谭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谭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章某丙的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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