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岳,北京市力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8),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
负责人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怀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岳,被告人保怀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怀柔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的汽车起重机在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处投保,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0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大兴区黄某兴华大街发生事故,致使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通知了被告人保怀柔公司,但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在现场勘查后,认为不是保险事故拒绝赔偿,并拒不出具拒赔通知书,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现原告王某某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救援费x元,吊车租赁费x元,并停运50天。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包括修车费、救援费共计x元、吊车租赁费x元);2、要求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支付停运损失费x元;3、要求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怀柔公司辩称:被告人保怀柔公司不同意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王某某投保是非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而原告王某某用车的性质是营业性用车,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因此不予赔偿间接损失。原告王某某违背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起重车辆京x在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处投保商业保险,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中写明: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某,机动车种类为起重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1日12时至2010年11月11日11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10年2月25日,原告王某某雇佣司机栗高林驾驶保险车辆京x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某兴华大街地铁大兴线处施工,在车辆回转过程中发生倾斜,倒入施工井中,造成保险车辆京x损坏。原告王某某在此处进行施工,收取每台班1300元的费用。
此次事故发生后,北京中浦重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重起公司)对保险车辆京x进行了救援和修理,发生救援费和修理费共计x元,其中救援费x元包括中浦重起公司去现场救援的人工、工具、氧气、乙炔和出车费用。另,现场用了三台吊车将保险车辆吊起,其中两台吊车是雇佣北京远佳信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共发生吊车租赁费x元。
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写明“本保险合同中的非营业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使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领馆等机构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原告王某某不认可收到该条款,且认为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没有对该条款对其进行解释说明。因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没有提供将该条款交付原告王某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没有收到该条款。另,原告王某某认为该条款中写明用车主体为机构,而其是个人,车辆范围是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而原告王某某的投保车辆是特种车辆,因此认为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就不应该给原告王某某的车辆办理非营业用性质的车辆损失保险。在保险车辆京x的行驶证上显示保险车辆的车辆类型为重型专项作业车。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保怀柔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办理了保险单的改批手续,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改批单,在改批单中写明将原保险单中使用性质由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变更为营业性货运,原保险单的其他内容不变,保险费没有不变,没有增加。被告人保怀柔公司陈述在2010年6月之前非营业用和营业性投保的保险费率是不一致的,在2010年6月之后经保险公司调整,非营业用和营业性投保的保险费率变更为一致的,所以业务员联系原告王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改批单。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中浦重起公司费用清单和收据、吊车租赁费发票、保险改批单、询问笔录、保险代抄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怀柔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提出原告王某某投保车辆在发生本案事故时是营业用性质,保险单中写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故不同意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意见,因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提交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写明该条款所指的非营业用汽车包括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而没有写明包括重型专项作业车,被告人保怀柔公司在已知原告王某某投保的车辆是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情况下,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不含家庭自用)的保险单,但并未向原告王某某说明其投保车辆作为重型专项作业车如何使用才是非营业用的范围。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是自己雇佣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在工地施工,应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自用,原告王某某收取的费用不应简单认定为运费或租金的性质。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人保怀柔公司不能以原告王某某使用车辆属于营业用的性质,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对被告人保怀柔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怀柔公司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救援费、修车费、吊车租赁费损失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人保怀柔公司支付停运损失费x元,因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该笔费用发生的相关证据以及该笔费用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相关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十八万七千四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四百八十一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