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长岭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东方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马某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楼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彭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楼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彭某乙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彭某乙的户籍地在岳阳市X区,现上诉人提出彭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岳阳楼区,但提不出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王婷
审判员刘洪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