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原告丈夫),住(略)。
被告陈某甲,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系被告父亲),住(略)。
被告陈某乙,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
负责人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2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某诉称:2009年8月5日18时45许,原告乘坐助动车后经过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沪某某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1.30元、交通费6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另计,上述费用首先要求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同意被告在事故垫付的744.5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交通费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8月5日18时45许,原告乘坐助动车后经过本市X路X路口时,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陈某乙名下的沪某某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某某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2周。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由被告陈某乙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18日,含122,000元强制保险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所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方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在该起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314.8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1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收入及误工扣款证明,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2,000元。(4)关于交通费,确定61元。(5)关于鉴定费,确认为900元。(6)关于车辆修理费,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循合法途径另行主张。
以上赔偿项目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271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医疗费共计1,314.80元,未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在事故垫付的744.50元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甄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2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131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甲应赔付原告甄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某乙对上述第二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甄某某在收到上述条款中确定的赔偿款项后,应退还被告陈某乙已经垫付的人民币7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