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邢XX手里购买一辆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278元。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邢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从邢XX(另案处理)手里购买一辆被盗的银翔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005元。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9年10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300元的价格从邢XX手里购买一辆被盗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96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9年9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从邢XX手里购买一辆被盗的大阳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871元。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邵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韩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罚金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二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郭建政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