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邻居李某×、周某夫妻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乙先后两次到李某×家中对李某×、周某实施殴打,并用开水将被害人周某耳部烫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邓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协某、收条、邓某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证人李某×、付某证言、被害人周某陈述、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