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告桂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祝某诉某告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桂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某:2012年2月16日8时20分,被告桂某驾某鄂x号小车,沿黄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罗汉祝某路段,被告所驾某辆撞到原告驾某的横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故原告祝某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8479.65元。
原告祝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祝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身份证、户口簿。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3,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5834.75元的事实。
证据4,身份证、驾某、行驶证。该证据证明被告桂某的主体身份及其具备驾某资格的事实。
证据5,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9600元,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及用去法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6,施救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证据7,车辆定损单及修理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65元的事实。
证据8,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2950元。
证据9,停车费、复印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用去停车费300元、复印费40元的事实。
证据10,保险单2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桂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11,交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桂某辩称:我已购买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且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652.05元(包括原告支付的2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桂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35652.05元,被告已支付33652.05元,原告祝某自己支付2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1、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诉某、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桂某对原告祝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对证据3医疗费单据。其提出,医疗费单据中其中2张的日期是在定残日之后。证据7财产损失确定书。其提出,该确定书不规范,没有车牌号,没有扣除残值。证据8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表。其提出,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三个月的试用期,工资表不规范,未加盖公章,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据9停车费。其提出,原告提交的不是有效单据,且停车费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11交通费。其提出,交通费无单据,且交通费用过高。
对被告桂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2张单据出现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在法医鉴定结论2012年4月10日之后,法医鉴定结论中已明确有后期治疗费,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2012年4月18日的2张门诊医疗费单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经审查,原告已提交定损确定书和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单据,证明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故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和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已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9的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车辆受损的正式停车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的异议。经审查,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受伤治疗,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8时20分,被告桂某驾某其所有的鄂x号“长安”牌轿车,沿本区境内的黄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罗汉寺街X路段时,所驾某辆撞在横过公路的原告祝某驾某的武汉x号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祝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桂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祝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祝某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30日,用去医疗费35652.05元。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祝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96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
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和2011年10月22日,被告桂某为其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祝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52.05元,后期治疗费9600元,护理费(60×54)3240元,误工费(2950/月×120天)1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0元,车辆损失费1765元,合计人民币64447.05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桂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祝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桂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桂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某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除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金额外,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支持或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第、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6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7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2.05元。
三、被告桂某赔偿原告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元。
四、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