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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夏某诉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8时20分,被告邹某驾驶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鄂x号福建大型客车,从本区X街往花石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横花线罗汉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将同向直行的骑动力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夏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2298.7元。庭审中,原告夏某将赔偿请求变更为49000元。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

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的事实。

证据2,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该证据证明鄂x号车辆属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邹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3,交强险保单。该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4,出院记录。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5695.71元。

证据6,法医鉴定结论。该证据原告夏某损伤构成IX(9)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270日,伤后护理13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的事实。

证据7,法医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明法医鉴定用去人民币700元的事实。

证据8,车损鉴定结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元的事实。

证据9,评估费单据。该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60元的事实。

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55695元和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现金,都是由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詹某某个人垫付。

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医疗费单据1张。该证据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住院63天的医疗费55695.71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的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证据5医疗费单据。其提出,医疗费55695.71元是由被告方支付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伤残赔偿金因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已满70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10年计算。对证据7法医鉴定费,证据9车辆评估费。其提出,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对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夏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8时20分,被告邹某驾驶鄂x号牌大型客车,从黄陂区X街往罗汉花石桥方向行驶,车辆行至横花线罗汉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正常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夏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夏某受伤后,在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55695.71元(此款已由被告邹某及所在公司支付)。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夏某的损伤构成IX(9)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1000元;伤后休息270日,伤后护理13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

另查明:鄂x号牌大客车属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0年7月7日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鄂x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夏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695.71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5832×10×20%)11664元,护理费(130天×54)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945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元,合计人民币92284.71元。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邹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夏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邹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夏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夏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92284.71元。因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5695.71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65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除本院确认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外,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或赔偿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的伤残为9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数额为3000元。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法,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考虑原告因伤治疗,应产生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数额为100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10年计算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其抗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鉴定价值不一致,已鉴定价值认定的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邹某、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除支付医疗费外,另外支付原告5000元现金,原告出具了收条,应扣减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始收条,但被告可凭证据,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884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

二、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元。被告武汉市海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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