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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魏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在莆田市X区X街道帝豪娱乐城被被告魏某殴打致伤。同日,被告因上述违法行为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x.10元。现原告的病情仍未痊愈,保留对被告追索因后续治疗发生费用的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10元、护某58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某2186.12元、交通费27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仅提供公安处罚证明书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受被告伤害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中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营养费、误某和交通费等项目的计算偏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该剔除。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新增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用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0时某,被告魏某在莆田市X区X街道帝豪娱乐城娱乐过程中与原告黄某发生矛盾,将原告殴打致伤。同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医院接受门诊和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带药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两周;门诊随访,建议高压氧治疗。出院后,原告因仍感不适,于2011年4月11日、5月15日再次到解放军九五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在庭审时,原告请求对原起诉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用变更为x.41元,误某、护某按2011年公布的新标准每天62.80元计算,即误某为26天×62.80元/天=1632.80元、护某为11天×62.80=690.80元。

另查明,被告魏某因殴打原告黄某而于2011年3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城厢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莆公城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九五医院MR报告单、发票费用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某因琐事即将原告黄某打伤,已构成侵权,其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某诉讼请求中的部分项目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x.41元,有九五医院收费票据五张及医院治疗记录和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的医疗费用是治疗其他疾病,与本案无关,且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应该剔除。本院认为九五医院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轻型颅脑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也建议继续带药治疗,门诊随访,而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的MR诊断报告单、门诊发票费用明细均表明该门疹医疗费用为治疗颅脑损伤而发生,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故被告的该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某1632.80元,因原告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故原告的误某应为62.80元/天×25天=1570元,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某应为62.80元/天×11天=750.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1天=16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75元,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原告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医嘱证明确实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可认定的各种费用计人民币x.61元。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某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08元,被告黄某负担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凌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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