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因原告欠被告之母李雪会工价60元,被告之母索要欠款时与原告发生争吵打架,后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将60元给了被告之母。9月18日被告回家后径直来原告家,用刀将原告头部砍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80.10元。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应诉。
原告举证如下:
1、住院病历一份,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从2009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29日住院11天;
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颅脑损伤,头皮外伤;
3、医疗费发票14张,共计6387元;
4、外购药发票5张,共计450.1元;
5、照片3张。
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彬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当庭出示如下:
1、韩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2、李雪会询问笔录一份;
3、韩某录询问笔录一份;
4、韩某全询问笔录一份;
5、韩某鹏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对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中韩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韩某某当时是用刀子将其刺伤,而不是用木棍打伤的,其余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2.5应予认定,证据3中有3张无印章,不予认可,一张为外购药发票,无医嘱,不予认可,永乐医院医疗费发票5张,出票时间与票号相矛盾,且均用园珠笔书写,不符合票据形式,不予认可,证据4因无医嘱故不予认可。对公安局行政案卷中询问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9月被告之母李雪会给原告苹果套袋,工价为60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之母向原告索要工价时与原告发生撕打,经永乐镇X村委会支部书记调解,原告向被告之母支付60元工价。2009年9月18日晚7时,被告来到原告家,将原告头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彬县永乐医院进行包扎治疗花医疗费115元,并于当日转往彬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外伤,支付医疗费5208.4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次纠纷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均按30元考虑均为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计算共计198元,原告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张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323.40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296.4元。被告韩某某赔偿5037.12元,剩余1259.28元由原告自负。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孝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