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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诉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素娟,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四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潘四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彭江路行驶,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及赵某某等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0元、误工费7728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640元、停车费100元、伤残评估费1115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的80%,计x.6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情况是万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人高某行驶,撞在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将拖拉机头撞坏,把我从车上摔下,造成我头部受伤。万某某也没有驾驶证,且当晚喝酒,能闻到酒气,但交警队未测试;2.交警队认定责任不公。

被告赵某某反诉称:2009年11月2日,万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载人高某行驶,撞在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上,将拖拉机头撞坏,我从车上摔下,造成我头部、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应负次要责任。万某某应赔偿我医疗费615元、误工费4470.18元、停车费1480元、车损3000元,共计9565.18元的40%计3826元。

原告万某某辩称:1.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法院应予驳回;2.反诉人在交警队调解时并没有提交住院及受伤的相关证据,现在诉讼期间提出受伤的事实,我不认可;3.我没有喝酒,也没有违规高某行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平、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1时30分,被告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伊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万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遇时赵某某为躲避右边车辆跑公路左侧和万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万某某、赵某某等三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万某某先经伊川县X镇卫生院救治后即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髁及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乆动脉损伤;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骨折;4.头面外伤。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二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50元、交通费640元、停车费100元,赵某某预付(县交警大队转交)万某某1500元。2010年2月23日,万某某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15元。万某某另举出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票据。

被告赵某某经伊川县X镇卫生院诊断: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53元,另举出532元的处方,但未提供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驶向公路左侧与原告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某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万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凭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每天37.35元×112天,计41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计300元。营养费15天×10元,计150元。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3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万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未经价格部门评估鉴定,故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定。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计x.70元的70%,计x.29元。原告万某某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反诉请求的医疗费153元予以认定,原告万某某应赔偿赵某某的30%,计45.90元。赵某某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误工费、停车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x.29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万某某赔偿被告赵某某45.90元。

四、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列一、三款相抵后,被告赵某某应付给原告万某某x.39元,扣减已付的1500元,赵某某应再支付万某某x.3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665元,反诉受理费250元,计91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1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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