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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6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13日投案自首后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1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申某伙同申某龙、刘某、李某(已判刑)来到米脂县“金正福”招待所210房,申某龙和刘某分别持刀具和钢管,申某龙将刀架在李某脖子相威胁,四人抢劫了正在此房间玩扑克的李某、高某、冯某、冯某甲、马挺五名学生的140余元人民币,之后,申某等四人在米脂县X路边,将抢劫来的140余元平分。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申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申某伙同申某龙、刘某、李某(已判刑)来到米脂县“金正福”招待所210房,申某龙和刘某分别持刀具和钢管,申某龙将刀架在李某脖子相威胁,四人抢劫了正在此房间玩扑克的李某、高某、冯某、冯某甲、马挺五名学生的140余元人民币,之后,申某等四人在米脂县X路边,将抢劫来的140余元平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供认该事实无误;2、同案犯申某龙、刘某、李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我们和申某来到米脂县金正福招待所X房间后,申某问他们(指五被害人):“弟兄们这里玩着哩”,并将床铺上放的人民币拿走,还说:“把身上带的人民币都掏出来”。这时,申某龙走到学生们的跟前,取出携带的刀子威胁一个学生之后,刘某、李某、申某搜几个人身上的人民币,顺手翻了一下床铺看有无人民币。刘某说:“你们耍赌也是犯罪,不准报案”,我们迅速离开现场,所抢得人民币四人均分。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我和高某、冯某、冯某甲、马挺五人在米脂县“金正福”招待所X房间玩赌时,进来四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人上来将床铺上的钱拿走,另外一个掏出刀子架在我脖子上,还有一个拿着钢管,不知道是谁说:“把身上带的钱都掏出来”,我们知道他们意图,就把身上的钱都掏出来之后,他们搜了我们身上的衣兜,并顺手翻了一下床铺,而后给我们交待“不准报案”他们就迅速离开现场,抢了我的人民币50元;4、被害人高某、冯某甲、冯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4月19日下午3时许,我们五个在米脂县“金正福”招待所210房内赌钱时,进来四个年轻人,不知谁说:“弟兄们在这里耍着哩”一个掏出刀子,其中一个拿着一根钢管,不知他们四人当中那个说:“把身上带的钱掏出来”,见他们来者不善,我们将各自身上的钱掏出交给他们,拿着钢管的和另一个人又搜了我们,后还有一个人给我们交待“不准报案”。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6、(2009)米刑初字第X号(2010)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申某实施抢劫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手持凶器,采用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鉴于被告人申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应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白永胜

审判员:申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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