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纪国,男,生于1976年4月10日,2005年3月1日因盗窃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6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纪国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方纪国驾驶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X乡X村连xx家,盗走屋内小麦1000余斤,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0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方纪国驾驶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去到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八里营村欲实施盗窃时,被村巡逻队发现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纪国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连xx等人证言,物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纪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纪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纪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