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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山东省即墨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5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荥阳市X路X路口西丁某某开办的金裕城门业店内工作时,趁店内无人之机,将丁某某放在里屋床上的上衣内兜里的4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被盗证明,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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