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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婚生双胞胎李某、李某。婚后原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2006年至今,公安机关记录的干预被告家庭暴力的出警达四次。2008年7月12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8月7日23时55分,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逃跑。2008年7月12日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10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书,原告于10月22日撤回起诉。此后,被告又多次殴打致伤原告,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离家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和婚后债务。婚后共同财产有:2003年8月29日购买的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栋X单元X面积113.3的公寓一套、2005年8月20日购买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南侧X号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74.133),均为按揭购买。家庭的生活用品有美的、格力空调各一台,洗衣机、冰箱,长虹电视各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被告为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和洛阳市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占公司股份的80%和66.6%即480万和40万。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对原告长期实施谩骂、殴打,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且生活不检点,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离婚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为双胞胎,且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某、李某由原告鲜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

抚养费4000元。三、位于洛阳市X路X号院X栋X单元X公寓归原告鲜某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南侧X号X幢X单元X层X号住宅及美的、格力空调各一台,洗衣机、冰箱,长虹电视各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房屋按揭贷款各自承担。四、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洛阳市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占有的公司股份,原告各分得40%和33.3%的股份。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鲜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做调解工作就判决离婚,违反法律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认定上诉人生活不检点没有证据证明。3、原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是洛阳市万马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没有股份。请求依法判决不离婚,驳回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

鲜某某辩称:1、李某某上诉已超上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2、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洛阳市万马装饰公司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是借用他人名义注册的,实际是我们夫妻共同开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根据洛阳市工商局登记备案显示:洛阳市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刚,李某刚、张向科为股东。李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占有该公司股份。2、鲜某某在诉讼期间对洛阳市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李某某,李某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占有该公司股份。该公司不是其夫妻共同开办的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鲜某某于1997年结婚并生育二个子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由于李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对鲜某某经常谩骂、殴打,其行为构成家庭暴力,给鲜某某的身心造成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鲜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问题,由于双方的子女年龄较小,且愿随鲜某某生活,由鲜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故上诉人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洛阳市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由于该公司不是李某某与鲜某某共同开办的,双方均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按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将洛阳市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欠妥,应予更正。关于李某某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李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违法的事实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条为:河南省万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占有该公司80%股份中,鲜某某应拥有40%股份。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200元,鲜某某负担100元,鲜某某负担的部分先由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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