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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王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王某甲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原审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在予灵镇黑山堡里坑口开矿,坑口劳务原由四川工队承包。因和栾川民工头杨伟熟悉,杨伟提出承包坑口劳务,经协商,刘某某同意让杨伟带人承包坑口工程,杨伟让王某甲及一个名叫“老李’’的给其管理坑口。因坑口尚欠有原工队款项,刘某某遂要求栾川工队进行垫付。杨伟遂让王某甲将10万元交给时任坑口矿长的王某乙,王某乙接收该款后为王某甲出具了一张“今收到栾川工队王某甲暂垫给刘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的暂收条。随后杨伟带领王某甲等人进入坑口施工直至2008年7月因奥运会举行而停工。同年9月杨伟带人再次到坑口施工,王某甲未再参与。2009年6月坑口施工再次停工。对栾川工队所干的劳务,刘某某与杨伟至今未作结算。有关10万元垫付款,王某甲向杨伟及刘某某进行讨要。之后刘某某给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了3万元,余款7万元至今未给。2009年11月王某甲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王某乙偿还借款10万元。

原审认为:王某甲随杨伟带领的栾川工队到刘某某坑口干活时付给刘某某10万元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时任坑口矿长王某乙出具的条据为证。因工队事务是由杨伟与刘某某接头,而刘某某对栾川工队的劳务款项至今未作结算,故王某甲给刘某某的10万元垫付款性质未作改变。对该款王某甲有索要的权利。因刘某某已退还王某甲3万元,尚有7万元未给,就此7万元,刘某某应负偿还责任。王某乙只是该借款的经手人,不负还款责任。刘某某称王某甲所垫款项为王某甲及杨伟等三人所出,且其已分两次还清,因证据不足,王某甲又否认,对其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4月27日判决:一、刘某某退还王某甲现金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甲负担750元,刘某某负担155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本案所争执的10万元是王某甲和杨伟及“老李”所合伙代表的栾川工队共有,并非王某甲一人所有,原审认定王某甲对该10万元一人所有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已退还王某甲3万元错误。二、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裁决。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随杨伟带领的栾川工队到刘某某坑口干活时付给刘某某10万元垫付款,有时任坑口矿长王某乙出具的条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该款王某甲享有追要的权利。刘某某称该款为王某甲及杨伟等三人共有,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与条据内容不符,王某甲又否认,故不予认定。刘某某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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