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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陈某某与邱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邱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席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邱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邱某某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席某某、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邱某某与席某年在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席某某系席某年与其前妻所生之子,陈某某系席某某之妻。席某年在南阳市X路X号(原八一路X号)有房产一处,2001年6月席某年和邱某某将该房产办理为夫妻共有,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现该房子由被告席某某和陈某某在居住中。2008年1月,席某年曾患心、脑血管病住院治疗,2008年6月8日,席某年到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由公证员代书,经公证立下遗嘱,将位于南阳市X路X号河南工业职业技术学校家属院的房产一处及室内家具,其中属席某年的部分交由邱某某继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遗嘱时,制作有谈话笔录并对公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2009年10月16日,席某年因病去世。此后,原告邱某某与二被告为房产继承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席某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处制作有谈话笔录和现场录音录像,其中均显示席某年神志清醒,言辞清晰,意思表示明白,公证过程中看不出有公证员引诱之处,听不到有原告在场的声音,故席某年在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属有效遗嘱,席某年将夫妻共有房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交由原告继承,不违背《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持席某年的公证遗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南阳市

文化路X号房产的全部产权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继承室内的家具和由二被告赔偿其在外的租房损失34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南阳市X路X号(原八一路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归原告邱某某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席某某、陈某某将所住南阳市X路X号(原八一路X号)的房产交还给原告邱某某。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席某某、陈某某负担。

席某某、陈某某上诉称:1、原告所依据的(2008)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违法,该遗嘱当属无效。2、被上诉人有遗弃虐待席某年的情形,席某年出交通事故住院期间,邱某某未到医院看望及照顾。

邱某某答辩称:1、(2008)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当属有效。2、2009年9月16日前,答辩人有病住院,虽未到医院看望席某年,但也交纳了部分治疗费用,说答辩人有遗弃、虐待席某年的情形不符合事实。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邱某某提交:1、两份住院病历,证明2009年9月席某年住院时邱某某也在住院,无法看望及照顾席某年。2、住院交费单,证明席某年2009年9月住院时邱某某虽因自己有病住院未照顾席某年,但为席某年交有住院费。

上诉人答辩称:1、两份住院病历看不出真假,对被上诉人的说法有异议。2、对交费单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及公证录像显示,席某年于2008年6月1日所作的公证程序合法,公证内容是席某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及公证谈话笔录都由席某年签字认可,该公证遗嘱应属有效,原审依据该公证遗嘱确认本案讼争的房产归邱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邱某某虐待遗弃席某年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席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某丽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梅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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