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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在河南省荥阳市X路瑞龙医院后院,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森地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陈述、证人苌某某等人证言、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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