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又名雷X,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略),住(略),(略)下岗职工。身份证号:(略)(略)。
委托代理人赵宝贤,洋县黄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贤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9月28日生一子雷xx。1999年初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常不听原告劝解参与赌博,并因此多次殴打致伤原告,且不管原告及儿子生活,夫妻关系一般。2009年7月,为了让被告收心,双方回洋县修建了三间两层房屋,之后双方又到广州务工,但被告仍恶习不改,屡劝无效,原告心灰意冷于2011年3月回洋县办理离婚事宜,被告家人得知后多次到原告娘室闹事,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某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儿子雷xx,由被告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系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双方为缓解家庭经济负担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将打工收入全部交原告保管,从未参与过赌博活动,尽到了家庭责任,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8年3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11月16日(农历9月28日)生一子雷xx。1999年初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2009年7月,原、被告回洋县修建了三间两层房屋,之后带着儿子共同到广州打工生活,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回洋县娘室,被告亲属得知后到原告娘室寻找原告,双方亲属因言语不和而产生纠纷。同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戴xx、欧xx、杨x证明,广州佰龙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取款凭单、汇款收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了儿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未能正确处理相互关系及相互亲属间关系而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某被告赌博成性、屡劝无效之事实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现被告渴望夫妻感情和好,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上的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夫妻关系尚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恒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