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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毛某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丁,男。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不仅将被告抚养成人,给其娶妻。后来,被告的妻子因病去世,原告又将被告的几个子女全部抚养成人。现原告已年逾80岁,身患疾病,一个人在老某生活,度日如年。被告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且对原告的日常生活不予照顾。原告曾找亲友劝说被告。被告对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某法院。现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元,并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辩某,应按原来的分家协议履行。由原告子女的老某、老某、老某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有老某、老某、老某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及医疗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赡养协议书一份。2、刘某丁清书写的便条一份。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5个儿子,一个女儿。这六个子女均由原告夫妻抚养成人,现均分家另过。2008年3月17日,原告夫妻与六个子女就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因六子女产生矛盾,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之夫刘某丁清在尉氏县城老某公寓生活,原告一人在尉氏县X村居住,无法对自己日常生活进行照顾。

另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79岁,即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收入,生活极其困难。作为原告的儿子,被告应对原告尽自己的赡养义务。原告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且原告一共有六个子女。故被告每年应支付给原告赡养费1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毛某甲赡养费1806元。2011年开始,每年支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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