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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株洲市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株洲市城郊仙庾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市华湘电缆厂,住所地:XX市XX区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案外人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司法办主任。

申诉人株洲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仙庾信用社)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本院(2004)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申诉,株洲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下发株人内司信督〔2009〕X号函,本院决定对该案复查,并于2009年12月2日进行公开听证,仙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以及案外人湖南伟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湖南省株洲市华湘电缆厂(以下简称华湘电缆厂)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复查终结。

仙庾信用社的再审理由是:(一)裁定书确认的主体违法错误。(2004)株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两个主体是申请人和华湘电缆厂,裁定书却把华湘电缆厂的财产作价300万元裁定给了什么都不是的伟大集团,申请人没有得到分文财产,裁定书的内容与(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完全违背。(二)裁定书依据完全错误。华湘电缆厂在1998年就向申请人出具了《债务承担认定书》,已把位于横石村的厂房、土地抵押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财产已经取得了优先受偿权,华湘电缆厂早就丧失了对财产的处置权,其单方面同意是无效的。(三)确立价格方面违法有失公正。被执行人华湘电缆厂的财产经评估总价近800万元,而裁定书以300万元作价处理,明显违法,且现被申请人的财产已经被被列入征收范围,法院应当按照新的客观事实重新评估。(四)裁定程序违法,裁定时间和送达时间均有问题。裁定书是2007年2月10日,在此之前,执行部门没有召开过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伟大集团三方协调处置会,申请人从未就此事参加过会议,对变卖给伟大集团一事一无所知。而且法院送达给伟大集团的裁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裁定书裁定的是实体部分,按照民诉法的规定,不服裁定有10天的上诉期,本案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其判决和裁定并非终审判决和裁定,当事人有上诉权,裁定书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华湘电缆厂没有出具书面的答辩意见。

案外人伟大集团的答辩意见是:裁定作价是经过法院召集申请人以及华湘电缆厂和案外人三方协调确定的,法院在处置财产时也给予了申请人购买财产的权利,但是申请人明确放弃购买财产,申请人收到了案外人支付的执行款项10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法院向案外人送达裁定书的时间与申请人收到裁定书的落款时间是一致的。

经复查查明:案外人伟大集团与华湘电缆厂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经法院审理分别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两份判决书即(2002)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华湘电缆厂因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按期履行,伟大集团于2004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2)株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要求华湘电缆厂偿付拖欠的工程款x.79元以及工程款利息x.03元、案件受理费x元及执行费。2002年10月29日伟大集团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华湘电缆厂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7年12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x元。本院在执行伟大集团与华湘电缆厂建设工程款两案当中,依法委托湖南新大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4年9月8日作出评估结论:被执行人的土地系集体性质,评估价为x元,估价基准日为2004年8月30日;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评估价为办公楼x元、制缆车间价为x元、拉丝车间价为x元。本院对上述资产委托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但均没有拍卖成功。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通知株洲市城郊信用联社资产经营部(受申请人委托)汪磊、易学斌以及伟大集团的代理人韩某参加协调会,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华湘电缆厂的财产作价为300万元,分配给伟大集团150万元,支付被申请人拖欠的民工工资15万元,扣除评估费以及诉讼费后,支付信用社X万元,而且告知申请人如果要购买上述资产也可以,但必须在三天之内向法院作出答复”。申请人在2006年11月16日向法院提交了《关于华湘电缆厂资产处置增加分配比例的请示》,其内容是“根据协调会,拟分配申请人的金额在100万元左右,其余债权保留,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案的标的达1300万元,处置被申请人现有资产以后,申请人多达1200多万元的债权将无法得到保障,潜在的损失巨大,请求法院根据信用社的实际困难以及被申请人资产处置的实际情况,增加对信用社的分配比例,减少信用社的损失。”申请人在2006年12月31日收到了伟大集团支付的现金100万元,并向法院出具了收条。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资产享有优先权,只判决被申请人偿付拖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671万元以及利息x.26元(计算至2003年5月20日止)。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04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裁定书确认主体违法错误的问题。

经查,伟大集团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两份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并且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申请时间均在申请人申请执行之前,本院决定将上述两案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并执行,经过本院主持召开的协调会,将被申请人的财产作价300万元是经过申请人同意的,故此,本院将被申请人的财产处置给伟大集团符合各方当事人的意思,也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没有参加协调会以及没有收到执行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裁定依据错误的问题。

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于1998年出具的《债务承担认定书》,被申请人是将自己位于横石村的土地以及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但是上述抵押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X年X月X日生效)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仅仅是由被申请人将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证交予申请人,根据本院作出的(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没有确认申请人对华湘电缆厂的上述资产享有优先权,申请人对上述判决是认可的,故此,申请人提出其享有优先权的理由与判决书不符。根据法律规定,执行裁定是送达立即生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

三、关于裁定书确定的处置价格违法的问题。

根据评估报告,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均没有成功。对此,申请人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将被申请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债。”本院在2006年11月14日召集三方开了协调会,作价300万元,申请人也是明知的,法院给了申请人购买上述资产的权利,但是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就是要求在法院确定的分配10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分配比例,故此,本院裁定作价30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不存在违法。

四、关于裁定与送达时间违法的问题。

经过本院的听证,伟大集团当庭出示了法院向其送达的执行裁定书,经交予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裁定书与申请人自己收到的裁定书一致没有异议。故申请人认为裁定书的裁定及送达时间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的再审条件,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株洲市X村合作信用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虹

审判员郭志亮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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