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7年因犯强奸罪被延安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1年提前释放回家。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在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生、冯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下午,马某趁受害人巩某某家无人之际独自潜入巩某某家,米脂县X镇伟华大厦22H室,在巩某某家复式楼一层卧室大衣柜内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5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500元,后将电脑及金项链转卖,分别获利2100元、2800元。2010年10月25日马某再次来到伟华大厦,趁22K室无人之际,在高德仁家复式楼一、二层卧室床头柜内盗窃价值x余元金银首饰。次日下午将部分金子卖至绥德,获利x元,并在绥德农行开设了一个银行账号,存入x元。2010年10月27日马某在逃往榆阳区今日潮大酒店住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受害人被盗部分物品。经鉴定马某盗窃案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马某趁受害人巩某某家无人之际独自潜入巩某某家,米脂县X镇伟华大厦22H室,在巩某某家复式楼一层卧室大衣柜内盗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56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500元,后将电脑及金项链转卖,分别获利2100元、2800元。2010年10月25日马某再次来到伟华大厦,趁22K室无人之际,在高德仁家复式楼一、二层卧室床头柜内盗窃价值x余元金银首饰。次日下午将部分金子卖至绥德,获利x元,并在绥德农行开设了一个银行账号,存入x元。2010年10月27日马某在逃往榆阳区今日潮大酒店住宿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受害人被盗部分物品。经鉴定马某盗窃案被盗物品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9月份,我坐电梯到伟华大厦X楼,在天台看了一家家里没人,就用力把铝合金推拉窗推开,伸腿进去坐在窗台上,脚蹬在墙上跳下去。我先去一楼卧室的大衣柜底层里拿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又在厨房取了把刀撬开大衣柜的小抽屉,从里面拿了600多元钱,有五张是100元面额的,一根金项链,之后就从这户人家正门离开。第二天我把电脑卖给米脂步行街电脑店,卖得2100元,金项链卖到米脂金店,卖得2800元。2010年10月25日下午3点左右,我来到伟华大厦X楼,戴着一双旧线手套,瞅了下右手边那户家里没人,用脚把那家的铝合金防盗窗蹬坏,又用手掰开,而且那户人家的推拉窗扣子没扣,我顺利进到这家复式楼二楼。进去后我先去一楼卧室的床头柜翻到两枚金戒指、两条水晶项链、一条珍珠项链、还有些碎银子。然后又在二楼卧室的床头柜抽屉拿了两盒软中华、一盒芙蓉王香烟,又把右面的床头柜抽屉打开,拿了一个小红包,后来我把小红包打开,里面有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还有信用社的存折、一张十万元的贷款条。第二天下午我去了绥德,把金子全卖给绥德步行街的一间金银加工店,称得110多克,卖得x元,随即在绥德千狮桥那的农行办了张银行卡存进去x元。10月27日晚上在今日潮大酒店就被公安抓住了。
2、受害人巩某某的陈述:2010年9月14日下午,我回到家找望远镜去顶楼看风景,找不到到望远镜,我觉得不对劲,我老婆把衣柜抽屉打开一看金项链也不见了,里面放的600元钱也不见了,其中有五张是100面额的,我赶紧看电脑在不,结果电脑也没了,我就赶快报案了。
3、受害人常某(高德仁之妻)的陈述:2010年10月27日下午6点多吃完饭后,无意间发现我们复式二层的防盗窗被撬坏,当时才觉得家里可能进来贼了,这时想到10月26日复式一层卧室的衣柜抽屉被打开了,还以为是家里人不注意划的,今天下午才发现家里价值6万多的金银首饰被盗,还有一个信用社存折、一张10万元的贷款条也被盗。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15日中午,一个中年男人来我店里(米脂金店)拿出一条女式黄金项链给我看,说他媳妇的,他没钱花了才来卖,问我是否收购首饰,我答应收购,并说好价格每克245元,当时称的是11.428克,我给了那男子2800元。
5、赵亚的证言:2010年10月26日中午,一个自称是绥德人的男子来我店里(绥德金店)卖首饰,他说他是卖古董的,要买古董,不想留这些金子,接着他拿出一个红色的小包,从小包里拿出一根男式黄金项链、两根女式黄金项链、一个金手镯、二个金戒指还有手链和白某的戒指,我们说好每克270元,就称量给钱了,一共给他了x元。
6、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2010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在榆林市今日潮大酒店X房间内提取马某随身携带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整、玉石两块、蓝宝石一块、珍珠项链一条、部分散碎银两、玉手镯一对、黄色女式手表一块、水晶项链两条、男式钻戒两枚、女式钻戒两枚、白某项链一条、贷款条据一张、户名为白某婷的活期存折一个。
7、提取笔录:2010年10月28日17时许,公安民警依法提取赵亚交来的男式金项链一根(77克)、女式金项链二根(13克多)、金手镯一个(35克)、金戒指二个。从农业银行提取马某从绥德开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2010年10月26日在绥德收购其金子的人赵亚。在十张年龄相近、相貌相仿的照片中辨认出X号为2010年9月15日在米脂金店收购其金项链的人白某某。
9、领条证实:受害人高鑫领取10万元存款及高鑫、常某、巩某某领取的被盗窃物品及退赔款情况。证实被害人失窃财物得到了赔偿。
10、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米价认字(2010)X号证实:被告人马某所盗窃物品价值共计x元。
11、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1997)延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与1988年元月15日被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2、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可视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某荣
审判员白某胜
陪审员马某利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曰
书记员李继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