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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绥德县,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米脂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从2010年3月份起至11月份在米脂、绥德两地,或三人或二人协作,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其中杨某参与夺取财物19次,涉案财物价值x.5元;顾某参与夺取财物14次,涉案财物价值x.5元;安某参与夺取财物7次,涉案财物价值x元。

检察院认为,三被告人乘他人不备多次夺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杨某在五至八年内量刑,对顾某、安某在三至五年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九龙桥西侧转弯处,乘申江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900多元和一些化妆品,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福客多超市对面,乘一妇女(受害人未找到)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5角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电信局到万家乐超市路段,乘一妇女(受害人未找到)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500多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5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手机被顾某拿走,后给了安某。

4、2010年4月11日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四完小附近,乘高彩红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500多元、几把钥匙和诺基亚x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62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手机被杨某拿走,后给了杨某红。

5、2010年11月4日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春光照相馆对面,乘艾小飞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280多元、长虹DG28型牌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70元)、汽车钥匙、驾驶证和银某等杂物。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手机被顾某拿走,后给了顾某。

6、2010年11月11日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保险公司对面,乘李筱筱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8200多元、诺基亚x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203元)、移动手机卡10多张和银某等杂物。杨某趁顾某不注意,从包里拿了1800元,将剩余的6400元和顾某平分,手机被杨某拿走。

7、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绥德县龙湾好邻居超市门口,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红色摩托罗拉V3手机1部和一些杂物。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手机被顾某拿走。

8、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绥德县医院往西100米拐弯处,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多元和1副近视眼镜。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9、2010年3月27日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绥德县龙湾实验小学门口南侧,乘崔悦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700多元、女式裤子1条、身份证1张和化妆品等杂物。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10、2010年4月1日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绥德县华德酒店对面,乘刘婷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800多元、白色MP31部和华德宾馆金卡等杂物。所得赃款二人平分,MP3被杨某拿走。

11、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绥德县中医院门口,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400多元和白色滑盖手机1部。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手机被顾某拿走。

12、2010年10月份的某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骑摩托车在绥德县五一商场附近,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1700多元和小灵通两部。杨某趁顾某不注意,从包中拿走300元,将剩余的1400多元二人平分。

13、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安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E网情深网吧附近,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50多元和一些杂物。所得赃款二人上网挥霍。

14、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安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X排X号门口,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50多元和1部诺基亚x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0元)。所得赃款二人上网挥霍。

15、2010年6月20日晚上,杨某伙同安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电力局门口附近,乘赵丽丽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2600多元和仿摩托罗拉V18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343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手机被杨某拿走,后给了杨某。

16、2010年8月12日晚上,杨某伙同安某骑摩托车在米脂县X路转盘附近,乘惠亚宁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3200多元、暴龙牌眼镜1副和化妆品等杂物。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眼镜被安某拿走,后给了冯瑞。

17、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伙同安某骑摩托车在绥德县清水湾往中医院的路上,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50多元和推拉式手机1部。所得赃款二人上网挥霍。

18、2010年3月份的某一天晚上,杨某伙同顾某、安某三人骑摩托车,在米脂县春光照相馆对面,乘一妇女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1200多元和摩托罗拉V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34元)。杨某趁顾某不注意,从包中拿走600元,分给安某300元,将剩余600元三人平分,手机被杨某拿走,后给了顾某翔。

19、2010年4月16日晚上,杨某伙同顾某、安某三人骑摩托车,在绥德县五一商场附近,乘胡菊红不备夺走女式包1个,包内有现金x多元和一些杂物。杨某趁顾某不注意,从包中拿走x元,分给安某3500元,将剩余270多元三人平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参与夺取财物19次,涉案财物价值x.5元;顾某参与夺取财物14次,涉案财物价值x.5元;安某参与夺取财物7次,涉案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

2、被害人高彩红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4月11日晚8时20分左右,当走到米脂四完小附近时听到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也没在意,当摩托车从左侧驶过时,乘坐摩托车的小伙子突然抢走其挂在左臂上的小包加速离去。包内有500多元现金、1部诺基亚2600手机和几把钥匙。

3、被害人赵丽丽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6月20日晚9时路过米脂电力局门前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2600多元现金、仿摩托罗拉V18型手机1部和几张银某、手机卡。

4、被害人惠亚宁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8月12日晚9时40分左右,在米脂治黄路转盘附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3200多元现金和眼镜等物。

5、被害人艾小飞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11月4日晚19时30分左右,在米脂春光照相馆对面,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280多元现金、长虹DG28型牌手机1部、汽车钥匙、驾驶证和银某等杂物。

6、被害人李筱筱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1日晚18时30分左右,在米脂保险公司对面,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8200多元现金、诺基亚x型手机1部、移动手机卡10多张和银某等杂物。

7、被害人申江艳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在米脂九龙桥西侧转弯处,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900多元现金、银某、钥匙、化妆品等杂物。

8、被害人胡菊红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4月16日(农历3月初3)晚7时左右,在绥德五一商城对面,一辆三人骑着的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中间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x多元现金、账某、身份证等杂物。

9、被害人崔悦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3月27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绥德龙湾实验小学附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700多元现金、女式裤1条、银某、身份证等杂物。

10、被害人刘婷的报案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4月1日晚22时左右,在绥德华德酒店对面,一辆摩托车从后面上来,坐在后面的人乘其不备,抢走小包后加速离去。包内有800多元现金、白色MP31部和华德宾馆金卡等杂物。

11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长虹DG28、诺基亚x、诺基亚x、仿摩托罗拉V18、诺基亚x、x、诺基亚5200等7部手机分别价值270元、162元、203元、343元、140元、134元、250元。

12、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指认了作案地点。

13、杨某红(杨某的父亲)、李金花(顾某的母亲)、杨某娥(安某的母亲)、杨某、景贝贝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长虹DG28、诺基亚x、诺基亚x、诺基亚5200手机已交回;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主动交纳退赔款x元,顾某、安某的家属主动交纳退赔款各8000元。

14、领取退赔款一览表和领条,证明被害人损失大部分已退赔。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顾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在作案中相互协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基本相同,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认定。由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顾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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