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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10年12月15日因涉嫌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雁、白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高某事前联系一个自称“李大”的人手上可以购某假币后,在榆林约好买家。当天乘飞机去西安与“李大”接头,以每2000元人民币购某x元面额的假币,购某假币x元,全为2005版100元面额。同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回到榆林住进万国名园酒店X房间,并电话通知榆林跑出租车的龙镇人张爱均来取假币。张爱均在事前了解高某做假币生意,并多次给高某打电话讲自己跑出租车时可以趁揽客人醉酒时以没零钱,找不开为借口进行调包,向高某要购某x元面额的假币,张爱均看了假币的质量并清点好数后,两人交易结束,高某因退房时间快到,急着去酒店前台退房,还没来得及收张爱均的钱,正在退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高某身上查获假币x元,从张爱均身上查获假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币鉴定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某,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出售、购某、运输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除自己没有给张爱均卖假币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用电话联系向西安的“李大”要购某假币,“李大”答应卖给被告人十八个货,双方约好在同年12月13日在西安南门交易,被告人准备买回假币后卖给他人赚点人民币。2010年12月13日早上,被告人乘飞机去西安与“李大”接头,以每2000元人民币购某假人民币x元,被告人共从“李大”的手中购某假人民币x元。12月14日凌晨2时,被告人乘车返回榆林,住进榆林万国名园酒店X房间,并且打电话通知在榆林跑出租车的同案犯张爱均来取假币,之前同案犯张爱均得知被告人高某做假币生意,并给被告人打电话讲:“自己跑出租车趁客人醉酒时,以没零钱为借口进行调包。同案犯张爱均向被告人高某要购某假币x元,俩人商定:x元假币出资人民币3000元。当天,被告人高某在榆林万国名园酒店交给张爱均假币x元,张爱均看了假币的质量,并清点好数量,被告人高某未收取人民币正在退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高某的身上查获假币x元,从同案犯身上查获假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向西安的“李大”联系好购某十八个货(指假币,每个货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3日交易,于是被告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乘飞机去西安,从“李大”的手中每2000元购某x元假币,共购某x元。张爱均在榆林跑出租车趁客人醉酒时调包,在榆林万国名园酒店X房间被告人给同案犯一个货,未收款先退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同案犯张爱均的供述,以前我知道被告人做假币生意,就用电话联系他人买点假币。因我平时跑出租,趁客人醉酒时没有零钱找进行调包。俩人商定:x元面额的假币出资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14日下午,在榆林万国名园酒店高某给了我x元假币,我看了一下假币的质量,并清点好数量,还未给高某人民币时,高某急着在退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于2010年12月14日在榆林万国名园酒店被告人给同案犯张爱均卖过假币。同时证明从被告人、同案犯身上查获的假币。

4、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同案犯身上分别查获的x元、x元假币被依法提取。

5、证明,证明中国人民银行米脂县支行将公安人员送检的1789张(面额100元)的涉案物品全部为假币。

6、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1789张假币的清单。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进行出售、购某,违反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某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购某的假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又能通过家属交纳了罚金,应当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出售、购某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少荣

审判员申华

审判员白永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继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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