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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成年。曾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9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张文利、王某龙、高国恩(三人均已被判刑)窜至濮阳市X路,看到女青年董某、王某X背包路过,四人即预谋实施抢劫。四人尾随董某、王某X至古城路后,采用捂嘴、语言威胁之手段,将二人的背包抢走。董某包内有现金230元,王某X包内有现金1000元、阿尔泰超市购物券200元、价值702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一部。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9月17日被滑县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王某X陈述,同案犯张文利、王某龙、高国恩供述,濮阳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部分赃物照片,赃款赃物领取笔录,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利,已犯有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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