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略)。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孔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系国有公司分支机构。被告人朱某于2007年5月24日被任命为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心库综合队队长,其工作职责为:负责中心库基建设施维修、用电某施维修、门禁管理,负责对维修班、电某、警卫班、电某监控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2010年10月,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利用废旧套管对第八料场管架台进行改造,被告人朱某负责施工项目的备料和施工质量监督工作。
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孔某因盖鸡棚向被告人朱某要废旧钻井套管,朱某答应帮忙。次日,孔某找来货车,朱某将该货车带入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中心库内,安排他人将67根废旧钻井套管装至该货车上,后朱某又将该货车带出中心库由孔某带走。同年10月25日,孔某通过裴XX(另案处理)将该废旧钻井套管以x元的价格卖掉。当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孔某、裴XX等人抓获,并扣押67根废旧钻井套管。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废旧钻井套管价值x元。案发某,赃物已发某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10月25日晚8时许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原油田物资供应处文件、职责证明,证人王XX、李XX、张XX、裴XX、赵XX、张X山、张X成、庞XX、王X成、贾XX证言,中原油田公安局扣押、发某、移送物品清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原油田分公司物资供应处证明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孔某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犯有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案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到庭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孔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贪污数额,即本案所涉废旧钻井套管的价值,根据中原油田出具的财务管理规定,按每吨1800元处理,为x元;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被告人孔某销赃价格为x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依法作出的价值结论,相对于中原油田的账务处理价格和销赃价格,更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孔某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经侦查将孔某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孔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