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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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13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预谋以给舞阳县某某信用社职工朱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为由诈骗朱某某。2008年7月9日,二被告人从朱某某处骗取现金x元。之后的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又从朱某某处多次骗取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骗得现金x元,李某某骗得现金x元,均已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自己诈骗9.7万元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所得的5万元自己在几个月后才知道,不应构成共同犯罪。

其辩护人亦提出该五万元不属于共同犯罪,理由如下:第一,二被告人没有共同同谋的意思联络,二被告人和被害人初次见面让被害人准备钱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和“着手”实行行为。第二,李某某让被害人将五万元打到其指定帐户的行为,不存在二被告人共同的意思联络,只是李某某在三方第一次见面后假借周某某名义私自索要的独立个罪行为。第三,该五万元的控制支配上,案件证据中二被告人供述不一,不能充分证明周某某得到其中的两万元。综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人行为属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诈骗行为之前是出于帮忙,在无法实现后才产生临时占有使用的故意,且其系初犯、偶犯,又全部退赃,并部分地补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4、5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介绍帮助舞阳县某某信用社职工朱某某的女儿安排工作并要求其提供金钱。2008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帐户,以安排工作需要从朱某某处骗取现金x元。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又以同样理由从朱某某处多次骗取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共同赔偿三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朱某某、池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史某某、田某某等证言;4、相关的存款回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及谅解书;5、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骗得现金x元,李某某骗得现金x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诈骗他人现金x元,系共同犯罪的指控。经查,二被告人开始提出帮助被害人女儿安排工作时无相关证据能证明二人已存在共同预谋诈骗,且二被告人均对此予以否认,同时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见面并商量安排工作需五万元后,二被告人并未相互联系,而是被告人李某某私自提供帐户骗取被害人五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在该5万元周某某是何时知道的供述存在矛盾,且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自己在事隔三个月后才知道,随后自己又实施了诈骗9.7万元的犯罪行为。且二被告人对赃款分配说法不一,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情况下支配了部分赃款,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对此一直持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亦前后不一致,被害人的陈述也不能对此充分证明,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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