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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47岁。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XX从重庆市乘飞机到广东省广州市,又换乘大巴至清远市。1月16日,张某某在清远市从一广东籍男子“阿孝”(身份不详)手中取得毒品后,乘长途汽车于1月17日将毒品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1月17日晚23点多,张某某与XX登记入住西安市X路小红港宾馆X房间。进房间后,张某某在XX不知道“阿孝”所给毒品为何物的情况下,指使XX将毒品藏匿于该房间卫生间吊顶天花板上。同月18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小红港宾馆X房间内将张某某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卫生间天花板上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长条状毒品两块,净重484.5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两块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8.75%、29.24%。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报警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接群众匿名电话举报,称在西安市X路X路十字北面小红港招待所住宿的有一重庆女人经常从外地往西安带毒品,请求查处。公安人员经调查,发现经常在小红港宾馆住宿的重庆籍女人张某某经常从外地携带毒品到西安,确有运输毒品嫌疑,遂于同月11日立案侦查。1月18日零时许,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守候,在小红港宾馆X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当场从房间内卫生间吊顶天花板里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长条状毒品两块,重约510克。经审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车票、住宿登记表及照片证明,2010年1月18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小红港宾馆X房间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当场从房间卫生间吊顶天花板内查获装在红色塑料袋里,外用透明胶带纸、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长条状毒品两块,经称量,毛重508.4克;并从张某某处扣押ZTC牌双卡手机一部,蓝色带拉杆手提箱一个,2010年1月11日西安至达州x次、2010年1月12日达州至万州x次火车票各一张,张某某、刘林2010年1月13日万州至广州的飞机票、登机牌各一张,2010年1月13日白云机场至清远候机楼车票两张,清远专线汽车票一张,到店时间为2010年1月17日、房号为313的小红港酒店宾馆住宿登记表一张。

3、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0]X号物证检验鉴定书、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两块外用透明胶带纸包裹、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长条形白色块状物净重484.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8.75%、29.24%。

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张某某所持号码为x、x的电话于2010年1月11日由西安到达万州,并于1月13日18时54分到达广州,于20时07分到达清远,于17日23时许返回西安,于17日23时46分主叫号码为x的电话,时长54秒。

5、证人XX(张某某之夫)证言证明,2010年1月12日,张某某从西安回到老家万州,让他一起去广州收购砂糖橘。13日下午4时许,他俩从重庆坐飞机到广州。下飞机后,他俩乘坐大巴车到达清远市。在车上,张某某和一个男子通电话。到清远后,一个身高约1.7米、35岁左右、身材较胖、持广州口音的男子把他俩接到一家宾馆。在宾馆里,那男子对张某某说暂时没有东西,要去找,让他俩在宾馆里等。15日,他俩到广州玩了一天。16日中午12时许,那广州男子来到宾馆,给张某某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品,并说货还可以,张某某从黑色皮包里取出用纸袋包着的一沓钱给那男子。那男子走后,张某某将那男子拿来的块状物装进蓝色旅行拉杆手提箱。他提着箱子,俩人来到广州汽车站,乘坐广州到西安的长途汽车,于17日晚11时许到达西安。他俩登记入住华清路附近的小红港酒店X房间。张某某从手提箱里取出广州男子所给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让他放在卫生间天花板上的抽风口里,他摸了一下,是两块块状物,便站在凳子上将两块块状物放在抽风口里。过了十几分钟,公安人员来将他俩抓获了,并查获了他放在天花板上的块状物。并证明,从广州到西安期间,张某某没有告诉他广州男子给她的是什么东西,只说是值钱的东西。他在老家做泥瓦工,张某某说其在西安做水果生意。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1月12日,她从西安乘火车到重庆万州老家,叫丈夫刘林与她去广州批发水果。13日下午,她和刘林乘飞机到广州白云机场后,又坐机场大巴于当晚8点多到了清远市。到清远后,她给之前做水果生意认识的广东男子“阿孝”打电话联系,“阿孝”安排他俩住在清远的一家宾馆后就走了。她和刘林在清远的水果批发市场转了两天,因价格太贵没有买水果。1月16日上午10时许,“阿孝”给她打电话让她帮其朋友带海洛因到西安,答应事成后给她5000元好处费,毒品带到西安后会有人找她取走毒品,并讲了其朋友的衣着打扮,她同意了。她按照“阿孝”的安排,来到清远的一条街上,见到了“阿孝”的朋友,那男子30多岁,她从未见过。见面后,那男子给了她一包外用红色塑料袋、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两块长条状毒品。她将毒品带回宾馆,装进拉杆手提箱内。16日下午,她和刘林乘坐长途汽车返回西安,于17日晚10点多到西安。17日晚11点多,他俩登记入住小红港宾馆X房间。到房间后,她从行李箱里拿出毒品,让刘林藏到卫生的天花板上。然后,她给“阿孝”打电话说了她在西安的住处。“阿孝”说到时会有人和她联系取走毒品。没过多长时间,公安人员就进房间将她抓获,并查获了她所藏匿的毒品。并供述,自拿到毒品后,毒品一直由她保管,刘林不知道那长条状物品是毒品,她只给刘林说是别人让带的药品。其和刘林均不吸毒。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乘坐长途汽车将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清远市运输至陕西省西安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达484.5克,数量大,应依法严惩,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西刑一初字第X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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