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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l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睢阳烟草公司)、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资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8年11月1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强迫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效并撤销。2、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限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睢阳烟草公司补偿原告应当享有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及劳保、年终奖、加班费等待遇,并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于2009年10月2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杰,被上诉人睢阳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姜某某,被上诉人实达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孙宣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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