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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彬,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周某、刘某为被告,经本院准许后,依法追加了周某、刘某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代理人王斌、张光荣,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袁文彬、肖某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徐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到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娄底市污水处理二厂项目部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09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滑动,从4米高处摔到地面受伤,当即由工地负责人和工友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按照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判决被告娄底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万余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工伤事故标准判由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工负伤的医疗费、误某、伤残补助费等损失9万余元。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

3、娄劳仲安字第X号通知书,用以证明本案申请仲裁劳仲仲裁机构不予爱理。

4、法医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5、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9级伤残。

6、陈雄的证明一份。

7、彭某根的证明一份。

8、李某建的证明一份。

6-8证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

9、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可按工伤待遇获赔。

10、(2008)娄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此案判决可以参考该判例。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某系被告刘某雇请,其工资亦由刘某发放,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所受损伤既未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亦未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只能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处理,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准许,且本案的发生原告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娄底市第二污水处理厂施工任务后,将主体建安工程的施工劳务发包给了被告周某,合同约定一切大小安全事故,全部由周某负责。

2、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附刘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承包施工劳务后,又将其中的装模与木工班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刘某则雇请原告在工地务工。

3、娄底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肆份,用以证明刘某为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共计x.8元。

4、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重新鉴定为拾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限在5000元以内使用,住院及门诊期间陪护1人。

5、法医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李某与刘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一样为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娄底市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工作,原告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刘某代湖南省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治伤垫付了医药费x余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持有异议,提出应以重新鉴定为依据,证据6-8称原告每天110元是点工资,不是固定收入,不能以这个标准作为原告误某损失的依据,且木工班是刘某负责。证据9市中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姓名为“李某桂”,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做的检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资料无异议,证据10系复印件,又不实行案例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鉴于原告以工伤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原告对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证据2对损伤高度只有3米的说法有异议,对该证明的刘某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有异议,因为刘某不具备用人资格,其他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使用的法律依据一致,但鉴定结论不相同,该证没有相关事实来推翻原告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建议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异议。

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不予质证。

原告李某,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

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李某,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6-8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部分采信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木工班是刘某负责,原告是在刘某木工班做事,证据9检查报告单姓名书写为“李某桂”,结合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推定当时书写报告人属于笔误,应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证明目的,证据10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对安全事故的约定因周某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系无效条款,证据2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应予以采信。证据4是经本院委托提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可作定案依据。

被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娄底市污水处理二厂的主体建安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周某,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娄底市第二供水处理厂主体建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周某又将其中的装模与木工班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刘某于2009年9月26日雇请原告李某至工地务工,工资每天约110元,由被告刘某发放。2009年10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架板滑动,从4米左右的高处摔倒地面受伤,当即由工地负责人和工友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30天,用去合理医疗费x.2元。审定其误某6×30×110元=x元,护理费30天×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2=420元,伤残补助费20×10%×4512.5=9025元。鉴定费(800+600元)14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x.2元,其中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刘某垫付医药费x.2元,为此原告诉求本院要求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判赔。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受被告刘某雇请,在其承包的娄底市污水处理二厂主体建安工程木工班从事装模工作。在雇佣过程中,因架板滑动摔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某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施工任务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又将木工与装模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本案中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周某作为分包人均应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其损伤应按工伤损害事故赔偿,因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能按工伤损害事故纠纷判处。被告刘某辩称其不是原告诉称的工伤损害事故纠纷的适格被告,其辩称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李某受伤经济损失x.2元。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对被告刘某应负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付800元,被告刘某已付x.2元。)

二、驳回原告变更增加的要求按工伤事故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娄底市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兰

审判员胡元军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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