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道顺,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云龙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云龙出租公司、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原告李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道顺,被告王某某,被告云龙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郭某某骑电动车(电动车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该车挂靠在被告云龙出租公司名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郭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购房协议书、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邓州市新华派出所证明、邓州市中侨化工有限公司证明、邓州市建材工业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郭某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损失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3: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4:伤残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已构伤残十级的事实;
证据5:李某某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及需后续治疗的事实;
证据6:李某某医疗费票据、医疗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07元的事实;
证据7: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李某某鉴定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8: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400元、郭某某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
证据9:郭某某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10:郭某某医疗费票据、医疗清单,用于证明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9.49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且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二原告应偿还我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行为合法的事实;
证据2: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云龙出租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于2007年12月12日租赁给裴燕经营,双方系挂靠关系;2007年12月15日裴燕将该车出租给张金成,其双方亦租赁关系。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不拥有该车辆的支配权和收益权,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合同书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已租于他人,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云龙出租公司无关的事实;
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同类交通事故,法院已判决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实际侵权人王某某已赔偿二原告x元,故原告的诉求应扣减x元;3、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龙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指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铁西一村居民小区内与原告郭某某骑的电动车(电动车载原告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二原告被送往河南省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某某被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x.07元,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郭某某腿部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49.49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郭某某无责任,且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基本险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68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为被告云龙出租公司所属,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将该车租给裴燕经营业务,并约定该车的支配权和收益收权归裴燕所有,裴燕聘请驾驶员或雇用司机与云龙出租公司无关,若出现交通事故等造成车辆损失、乘客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裴燕承担赔偿责任;裴燕又于2007年12月15日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王某某经营,并约定在租赁经营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王某某及其驾驶员引起的其他事故,造成裴燕车辆损失、乘客及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在保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王某某聘请驾驶员或雇用司机与裴燕无关,若出现交通事故等造成车辆、乘客及第三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王某某承担。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不拥有该车辆的支配权和收益权,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云龙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保护,原告李某某、郭某某骑乘的电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王某某虽不是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但依据合同约定,王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对事故车辆拥有支配权和收益权。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郭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已向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某、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据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王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的赔偿余额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郭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和居住,有关赔偿数额和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x.07元、误工费30元/天×165天=4950元、护理费30元/天×99天=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9天=9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8000元,数额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7元。原告李某某请求的残疾器具费、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2449.49元、误工费30元/天×15天=450元、护理费30元/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599.49元。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x.56元。其中,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等9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等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00元);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款项为(x.07元-x元)=x.07元,原告郭某某的剩余损失款项为(3599.49元-2000元)=1599.4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二原告的上述剩余损失款项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但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向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的法律规定,被告中银保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款项x.07元、赔偿原告郭某某的剩余损失款项1599.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07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99.49元。
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包含被告王某某已垫支给原告李某某、郭某某的赔偿款项x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郭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邓州市云龙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审判员穆志阳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田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