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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3日,被告人侯某甲以借用摩托车为幌子,骗取刘某红色x-27A型摩托车一辆后卖给冯某乙红,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4700元。案发后,侯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冯某乙、侯某丙、文某某的证言,侯某甲的供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应从重处罚;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追缴被告人侯某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侯某甲辩称,他是借用刘某摩托车后,因急需钱用将车抵押出去,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凌晨,上诉人侯某甲在桃江县新星宾馆遇见被害人刘某时,因无钱供自己玩乐,便萌生诈骗被害人刘某摩托车去变卖的念头。侯某甲遂进入新星宾馆X号房间,对刘某谎称借用摩托车,将刘某一辆红色先锋牌“x-27A”型号摩托车骗走,并连夜骑回(略)。当日下午,侯某甲将骗取的摩托车销赃给同村村民冯某乙红,获取赃款1000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案发后,上诉人侯某甲被刘某及其朋友文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被骗赃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1年5月3日凌晨,上诉人侯某甲以借用为名将他的摩托车骑走,之后就一直不接他的电话,他多次追索无果。事后得知侯某甲已将车变卖了,在向侯某其父亲索车无果后,他与朋友文某某于5月9日将侯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2)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侯某甲私自将刘某摩托车变卖了,他不愿意拿钱替侯某甲将车赎回来,并要刘某将侯某甲带往公安机关。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凌晨,侯某甲以借用为名开走刘某摩托车后就一直没还。5月8日,他与刘某找到侯某甲得知侯某将车变卖,在向侯某其父亲索车无果后,他与刘某将侯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4)证人冯某丁证言,证明冯某乙红委托他将冯某乙红从侯某甲手中购买的赃车退交给公安机关。

(5)物价鉴定结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摩托车照片、发还物品文某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以及目前的价值,该车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刘某。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本案的发案情况及上诉人侯某甲的归案经过。

(7)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侯某甲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侯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侯某认了其以借用为名骗取刘某摩托车后变卖给冯某乙红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侯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应从重处罚。侯某甲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关于侯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侯某甲以借用为幌子将他人摩托车骗到手后,随即变卖,将所得赃款挥霍,其犯罪事实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候海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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