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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7年11月被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吕维前(已判刑),与“老鬼”、“汉寿佬”(均在逃)窜至高新区X村一砖厂,盗窃电机4个、铝合金窗户1个、高压铜芯电缆线8米以及计量屏部分构件等。上述所盗物品彭某乙销赃得款900元,分给吕维前、“老鬼”、“汉寿佬”各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818.8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彭某乙提出:1、不是主犯。2、未参与盗窃损坏计量屏。3、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2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乙伙同吕维前(绰号“X”各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4台电机价值3600元,铝合金窗户价值405元,高压铜芯电缆线价值1840元,计量屏被盗的线缆价值1973.8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818.8元,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案发后,上诉人彭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证明他位于赫山区X村的砖厂于2010年9月1日晚上被盗了,被盗物品有Y160.x电机2台、Y132-47.5kw电机2台、x×95高压铜芯电缆线8米、1个约3平方米的铝合金窗户和配电房内的GGD2—09计量屏上的电缆线等部分附件。

2、证人聂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儿子聂某丙的砖厂于2010年9月1日晚上被盗的情某。

3、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凌晨3时许,2名男子在谢林港镇X路口处租乘他的车,从桃益路X路走了约2公里后,另2名在路边等候的男子上了车,并将几个电机和几个纤维袋搬上车尾箱,其中3名男子在毛家饭店附近下了车,他开车将另一男子送至赫山武装部后面一院子里,该男子将电机和纤维袋搬至院子里的三轮摩托车上。他得了100元车费。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乙一家自2010年8月初租住在她家一楼东边的房屋,彭某乙平常开着三轮车收废品。2010年9月初彭某乙一家不知去向。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盗现场的情某。

6、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的4台电机共计价值3600元,高压铜芯电缆线价值1840元,铝合金窗户价值405元,计量屏修复价格为x元,实际损失物品价值4476元,其中线缆价值1973.8元。

7、辨认笔录,证明吕维前、龚某、叶某某辨认出上诉人彭某乙的情某。

8、同案犯吕维前的供述,证明他于2010年9月1日23时许伙同彭某乙、“汉寿佬”、“老鬼”在赫山区X村一个砖厂里偷了4个电机、1个铝合金窗户和配电房里一些东西。

9、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吕维前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10、本院(2007)益刑执宇第34l号刑事裁定书和湖南省赤山监狱(2007)湘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彭某乙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有悔改表现,共减刑五年九个月,于2007年11月5日释放。

11、户口信息证明上诉人彭某乙的基本情某。

12、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彭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上诉人彭某乙对其伙同吕维前等人于2010年9月1日晚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彭某乙积极参与盗窃,租车运输赃物,且事后负责销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彭某乙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某乙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彭某乙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可酌情某重处罚。鉴于彭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轻处罚。彭某乙上诉提出未参与盗窃和破坏计量屏。经查,彭某乙伙同吕维前等人盗窃计量屏上的电缆线等附件造成计量屏毁损的事实有被害人聂某丙的陈述、同案犯吕维前的供述及彭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彭某乙是主犯,应按参与盗窃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乙否直接动手盗窃破坏计量屏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彭某乙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彭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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