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鑫源选煤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鑫源选煤厂(以下简称鑫源选煤厂)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鑫源选煤厂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找到原告组织车辆将被告处的精煤运至湖北黄某,被告承诺精煤送到黄某后,原告拿磅单回平后被告付清运费款。原告组织车辆将精煤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并拿到过磅单。回到平顶山后,被告仅付给原告了部分运费,下余运费一直未付,被告于2008年元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x.4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源选煤厂辩称,拖欠原告运费是事实,但被告暂无还款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鑫源选煤厂口头约定由原告董某某组织车辆将被告鑫源选煤厂处精煤运送至湖北黄某市,原告董某某拿磅单回平顶山后,被告鑫源选煤厂支付运费。原告董某某依约将精煤送至湖北黄某市并拿回磅单。被告鑫源选煤厂向原告董某芳支付部分运费后,下余部分一直未予支付。2008年1月5日,被告鑫源选煤厂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8年元月5日经与董某某对帐,湛河区鑫源选煤厂欠董某某黄某运费共计人民币陆万玖仟肆佰伍拾壹元肆角整。因被告鑫源选煤厂至今未向原告董某某支付拖欠的运费。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董某某提供的鑫源选煤厂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鑫源选煤厂之间口头约定的货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作为承运人已履行合同约定将精煤运送至湖北黄某的义务,被告鑫源选煤厂作为托运人未履行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运费的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鑫源选煤厂应承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鑫源选煤厂支付x.40元运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源选煤厂未及时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运费的行为给原告董某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应自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支付运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湛河区鑫源选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运费x.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鑫源选煤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