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结婚,感情一般。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26日经金刚台乡(原四顾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1989年9月和1992年2月生育女儿和儿子,现均已满十八周岁,且外出务工。被告杨某某于1992年10月因抢劫被捕,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庭审中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婚后不长时间,被告因抢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与谁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余小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