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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宾,开物律师集团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武。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李某某与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宾、被上诉人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武兴武、付小曾、被上诉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田某玉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田某玉于2008年10月17日因病死亡,田某在单位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根据有关规定从财政局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共计x.6元。在发放过程中,原告和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意见不一,导致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未按时将抚恤金发给原告。2008年12月原告将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后双方经过协商就丧葬费、抚恤金分配问题形成统一意见,于2009年7月9日在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于2008年11月27日的收到条上分别签名领取了抚恤金,2009年7月10日,原告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当日该院作出(2009)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夫田某玉死亡后,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按有关规定到财政部门领取单位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并无不当,2008年11月27日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就已印好了收到条,导致丧葬费、抚恤金未及时发放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和死者田某玉之女即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意见不一,且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正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后原告同意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各领取五分之一的丧葬费、抚恤金,原告在诉状中也陈述了这一事实,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扣押丧葬费、抚恤金,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按原告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形成的意见各五分之一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且要求被告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追回丧葬费、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理由: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将领取的抚恤金扣押长达8个月,导致上诉人x元的损失,被上诉人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应承担责任。上诉费660元由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田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某某之夫田某玉于2008年10月17日死亡后,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按有关规定到财政部门领取单位职工的丧葬费、抚恤金并无不当。由于李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对丧葬费、抚恤金分配意见不一,及李某某因双方纠纷诉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导致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无法将该款发放。后李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达成各领取五分之一的丧葬费、抚恤金的意见,并由其五人共同到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将丧葬费、抚恤金领取,因此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不存在扣款侵占的行为,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洛阳市林业技术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追回丧葬费、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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