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景某
被告刘某
被告YY公司
原告汪某与被告景某、被告刘某、被告Y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被告Y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1月6日晚7时55分许,原告汪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Y摩托车在本市松江区X路、辰塔路东60米处,与被告景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K(沪A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沪AK(沪A挂)车辆虽登记在X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刘某,景某是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又在被告Y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故不对X公司进行主张,追加刘某为被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23,0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Y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景某、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景某、刘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AK(沪A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景某是刘某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景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外由被告刘某承担责任。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Y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19时55分许,原告汪某驾驶车牌号为沪DY轻便摩托车沿上海市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辰塔路东60米,适逢被告景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K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文翔路由东向西临时停车至上述地点,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汪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故汪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景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故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汪某于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因左髌骨骨折、脑外伤、眼睑挫裂伤于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21日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药费733.80元、住院医药费22,320.29元(含伙食费156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0年2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睑挫裂伤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侧眼睑下垂,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显示汪某与HH公司订立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是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和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约定的月薪分别是1,450元和1,717元;2、单位证明一份[HH公司2009年8月28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汪某月基本工资1,717元;3、租房证明一份(落款人周某于2009年12月1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现证明汪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一直租住在我房屋中,每月租金500元;4、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周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再查,车牌号为沪A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X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刘某,两车在被告Y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9日至2009年4月18日止,其中每份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材料、诊断报告、住院病史总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租房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景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雇主被告刘某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Y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Y公司理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现核准医疗费为22,898.09元(已扣除伙食费);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14天来计算核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以营养标准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4天来计算,可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尚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金额,故本院依法以本市最低工资每月9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休息时限5个月来计算酌情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以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74天来计算,可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已能证明其可适用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838元),本院核定结合伤残等级(九级、十级伤残)按20年的22%的系数来计算核定;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亲属探望的合理性等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予以酌情确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及伤残等级主张3,45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9、关于车辆修理费(摩托车)、衣物损失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确存在车损,同时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随身衣物等损失,但因原告未能举证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考虑予以适当支持;10、关于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22,898.09、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45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项目,被告Y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分别承担相应限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38,497.2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
二、被告Y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被告Y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800元(包括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
四、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039.40元;
五、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7.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人民币84.10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76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徐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