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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钞某某等6方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7年生。

被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经理。

地址: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107国道南侧。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某,任总经理。

地址: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钞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师某乙,男,1959年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地址:郑州市X路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丙,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师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钞某某等6方被告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及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3日6时48分,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村西100米,赵某冬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在路面停放,赵某林、赵某某、靳某丁、刘某某、靳某戊、蔡某己等人在推拉赵某冬驾驶的车辆时,被沿此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钞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号豫x)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和赵某冬、靳某丁、赵某某、靳某戊、蔡某己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赵某林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认定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冬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赔偿事宜因调解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元。

被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车辆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师某丙,师某丙与我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豫x在我公司投有主、挂两份强制保险,可以在强制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解决。

被告钞某某口头辩称:我是给师某乙开的车,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师某乙口头辩称:我的车有保险,该咋赔咋赔。

被告师某丙口头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该起事故没有在我公司投案。若能证实存在保险合同,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六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3日6时48分,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村西100米,赵某冬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在路面停放,赵某林、赵某某、靳某丁、刘某某、靳某戊、蔡某己等人在推拉赵某冬驾驶的车辆时,被沿此线由东向西行驶由被告钞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挂车号豫x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冬及推拉豫x车人赵某林、赵某某、靳某丁、刘某某、靳某戊、蔡某己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赵某林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认定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冬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5.1元、误工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钞某某系被告师某丙、师某乙的雇佣司机,豫x车及挂豫x车归师某丙、师某乙所有,其车辆与被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主车、挂车两份强制保险。赵某冬所驾车辆豫x号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一份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钞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冬所驾车辆因故障在路上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所造成的事故后果应负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钞某某是被告师某丙、师某乙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师某丙、师某乙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05.1元。关于某告要求的误工费,每天50元的标准,没有相应证据,应按农民每天13.17元×住院期间4天为52.68元予以支持。关于某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较高,应按每天10元×4天=40元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的营养费12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其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某告要求的交通费40元,本院认为考虑出院、就诊医院及距住址的距离,40元花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的护理费200元,本院认为此请求应按护工工资每天26.7元×4天=106.8元予以支持。由于某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一人死亡,故交强险赔付额应按数人受伤及死亡应得利益的比例进行分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二份)范围内按32%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8.43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一份)范围内按比例17%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96.67元。由于某告师某丙与被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实际经营主体系师某丙。被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虽不介入营运,但收取一定费用,其经营行为与师某丙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承担实际经营主体承担比例中的一定比例。本案中,以70%中的20%为宜。其余损失1089.48元由被告师某丙、师某乙按70%比例中的80%承担赔偿责任为610.11元。被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0%中的20%为152.53元。另外30%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计558.43元。

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96.67元

三、由被告师某乙、师某丙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10.11元。

四、由被告安阳市万里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52.5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师某乙、师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王某利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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